发布时间:2022-09-28 23:53:00 点击:
绍兴市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权核算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助力经济稳进提质攻坚行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浙环发〔2022〕1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印发<2022年生态环境数字化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权(以下简称“VOCs排污权”)核算的管理与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仅限于工业排污单位涉VOCs物料生产、使用和存储等过程排放的VOCs污染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业排污单位,是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但不包含《名录》第1至2类、第98至102类、第105至112类行业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VOCs核算主要采用产排污系数法。
VOCs核定量=活动水平数据*产污系数*(1-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设施投运率)。
第六条 若产排污系数缺失的,VOCs核定可采用物料衡算法。
VOCs核定量=活动水平数据*VOCs含量*(1-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治理设施投运率)。
第七条活动水平数据优先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中产能、原辅料用量数据;若环评中相关数据缺失的,则采用近三年涉VOCs原辅料使用量、产品产量(按生产负荷折算)数据。
第八条产污系数应根据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核算。
第九条收集方式、治理工艺优先根据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要求。若工业排污单位现状与环评文件不符的,且属未落实环评要求的,则根据环评文件要求;属于技改提升的,则根据工业排污单位现状确定。
收集效率、治理设施去除率根据生态环境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确定。
第十条治理设施投运率按照管控要求,核定时以100%计。
第十一条VOCs含量根据工业排污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确定。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市本级工业排污单位VOCs排污权核算,指导各县(市、区)开展VOCs排污权核算工作,并对排污权核算结果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三条各分局负责所辖工业排污单位VOCs排污权核算,核算工作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四条VOCs排污权核算程序包括:
(一)由工业排污单位申报核定的相关资料。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工业排污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三)工业排污单位无法提交完整核算资料的或存在其他需现场确认的情形,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对工业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四)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审核合格的相关资料,组织对工业排污单位VOCs开展核算,形成核算结果。
第十五条如上级对VOCs排污权核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