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27 23:24:00 点击:
01
安阳市某公司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案
典型意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是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有力举措,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形成公平的环境守法秩序。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6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询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平台公开端某公司排污信息时,发现该公司上传的2020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年报中废气(VOCS、NOX、SO2、颗粒物)排放量为0,2021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年报中废气(VOCS、NOX、SO2)排放量为0、备注为“不涉及”,经调取该企业2020年和2021年的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发现该企业2020年和2021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该企业环评批复,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有废气(VOCS、NOX、SO2、颗粒物)排放行为和排放量。执法人员固定了违法证据,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以上违法行为属实。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违法行为属于“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行为”。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同时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启示
企业的排污行为必须与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相符,企业应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如实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排放信息。被处罚企业深刻认识到取得排污许可证只是第一步,还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严格落实“依法排污、按证排污”的要求。同时,执法部门以案释法、以点带面,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执法检查,提升排污单位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企业依法依规排污,守法合规经营。
02
某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案
典型意义
作为环境执法人员,有针对性加强涉挥发性有机物领域监管执法和帮扶指导工作,对相关环境违法问题依法查处,并对整改情况及时跟踪,指导企业守法经营、依法治污、合法排污。
案情简介
2022 年 6 月 22 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喷漆工段正在作业,现场配套治污设施正常运行,但有三处管道通风连接处有破损,确认该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该单位现场情况已构成违法行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安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 年 7 月 28 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该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立即修复管道通风破损处,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喷漆工段;3、罚款60500元。
案件启示
治理臭氧污染的关键,是减少NOx和VOCs等前体物的污染排放。VOCs排放治理技术的升级,不仅保障良好的环境质量,也为企业发展带来了机遇。企业应自觉守法,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企业在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确保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企业应增强环保意识,及时组织自查自纠,对污染防治设施集气罩风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UV光解设备灯管是否正常工作,活性炭箱是否存在堵塞、是否需要更换,储罐、管道等是否存在破损等情况加强管理、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03
某公司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典型意义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简称 VOCs,是大气中一类重要的气态污染物,VOCs不仅本身具有较强毒性(日常生活中的甲醛、苯这些有毒气体就是VOCs的一部分),同时也是生成PM2.5和臭氧的重要前体物,是当前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目标。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5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1号封闭堆场存放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废油墨桶,虽已安装碱液喷淋+UV光解+活性炭吸附箱废气处理设施,但未使用该废气处理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该公司处以80800元罚款。
案件启示
本案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典型案例。涉案企业从事危险废物集中收集,根据环评要求,在贮存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应当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未经处理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不仅影响空气质量,而且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企业必须自觉提高环保意识,加强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采取有效密闭措施,建设废气治理设施并按规定正常使用,确保挥发性废气稳定达标排放。